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徐某某在常宁市东正街胜华优品服装店内用钳子剪掉商品的防盗器多次盗窃衣服、裤子、枕套、被单等物品。
1、2020年3月15日15时许,徐某某在胜华优品服装店盗窃女装外套一件价值169元。
2、2020年3月16日15时许,徐某某在胜华优品服装店盗走三件童装毛衣价值197元,两件女装外套价值338元。
3、2020年3月25日15时许,徐某某在胜华优品服装店用钳子剪掉防盗器方式盗走2个枕套(价值43元每件)以及一张床单(价值33元),徐某某再次返回店内盗窃时被店内工作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常宁市公安局民警在徐某某家中查获部分赃物与作案工具,徐某某向被害方赔偿了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熠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1557556****)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内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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