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街道**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被江苏省盐城市建湖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鄂州市鄂城区**村**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严某某睡熟之际,将严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XSmax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15元。
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严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被盗手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购买发票、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3. 讯问被告人徐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记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慧群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资料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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