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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5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到潜江市熊口镇中务垸村4组邓某某家中,推开未锁的大门,将停放在堂屋的一辆宗申牌红色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5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照片;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残疾人证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蒋某某、徐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5.潜江市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指认照片、现场照片;7.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826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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