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42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72********,汉族,大学肄业,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现在汉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途经本市洪山区**屯**院**段,见被害人徐某某醉倒在医院门前花坛,盗得其“苹果”Iphone XS MA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97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涉案手机截图等书证;2.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喻继红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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