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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76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4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小区**。曾因盗窃于2010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0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9日22时多,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街道**路**幢门口(**电脉冲加工店边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蓝白色捷安特自行车。

2、2020年8月1日15时多,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街道**路**号院内盗窃被害人江某某的一辆粉红色自行车。

3、2020年8月8日17时多,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街道**路**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龙某某的一辆粉红色折叠自行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视频截图、前科材料、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龙某某、江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搜查、辨认、侦查报告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温宇翔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鹿城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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