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到金华市婺城区**街*号**烟酒店买烟,并趁被害人施某某不注意,窃得一瓶43度500ml赖茅酒,价值人民币280元。
2. 202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到金华市婺城区**路**2号**烟酒超市假装买烟,趁被害人吴某某不注意,窃得一瓶43度500ml茅台酒,价值人民币870元。
3.202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将从吴某某处窃得的茅台酒拿到金华市婺城区**街**号**烟酒行出售,并趁被害人林某某不注意,窃得一条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583元。
4.2020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到金东区**路**号**烟酒店假装买烟,趁老板娘不注意,窃得两瓶53度500ml茅台酒,价值人民币4500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盗窃四次,窃得财物总价值6233元。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徐某某退出盗窃的一瓶赖茅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申屠某某、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施某某、林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扣押清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每恒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