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10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219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小**幢**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王欢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吴某某**小区**幢**室车库,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水井坊白酒(晶莹装,52度,500ml)四瓶、澳洲红酒12瓶、西王压榨葵花籽油(5L)两瓶(含赠品两小瓶)、极米无屏投影仪(NEW,Z4,AIR)两台、分药盒一百个等物品。
经鉴定,水井坊白酒四瓶价值人民币2200元、极米无屏投影仪两台价值人民币5398元;西王压榨葵花籽油两瓶价值人民币10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706元。
案发后,被盗葵花籽油、红酒、水井坊白酒均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由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387号价格认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敏强
检察官助理:乐乐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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