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9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21999********,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本区**街道**住宅区*组团*幢***室,趁同租人员季某某夫妇不在,推门进入被害人季某某房间,窃取柜子内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电脑桌下的一台电脑主机。同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将从上述电脑主机上拆除下来的显卡、CPU、内存条、固态硬盘等配件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任某某。经鉴定,上述电脑配件价值合计人民币1857元。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5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银行账单、淘宝购买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手机录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建金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
2.电子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3.随案移送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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