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村**号,现暂住浙江省建德市**街道**路**幢**单元**室。2013年9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先后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桐庐富春江镇、湖州市德清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共盗取人民币295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36-6号窗帘店,以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进入该店内,盗窃了店主吴某甲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1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一号曾记菜馆,以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进入该店内,盗窃了店主洪某某现金人民币350元。
3、2019年7月5日左右,被告人徐某甲至桐庐县富春江镇芝厦村兰姐面馆,以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进入该店内,盗窃了店主吴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4、201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至湖州市德清县广场西弄27号理发店,通过钻该店的玻璃门缝进入该店内,盗窃了店主郭某某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四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全省旅馆住宿人员查询、浙江铁路旅客进站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洪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搜查视频、辨认视频、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志长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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