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吾悦广场肯德基附近停车位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凤凰牌山地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2.同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人民医院北门东侧停车棚处,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佳德兴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 210元)。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淘宝订单详情、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侯某某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村**房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58682****/1555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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