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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65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巷**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和白石头路交叉口的变电箱旁,以推车的方式盗得林某某停放于此的绿佳牌TDT5282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20元),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某。

2、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至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城西路10-1号“明途教育”东侧巷弄内,以推车的方式盗得王某某停放于此的绿驹牌TDR01042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20元),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钱某某。

3、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至宁海县跃龙街道东大街186号“晓晓发艺”西侧巷弄内,以推车的方式盗得叶某某停放于此的绿驹牌恒雅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45元),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孙某某。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王某某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收款收据、扣押清单、网载人口信息等;

2、证人张某某、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结论;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系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晓迪 

                               检察官助理:孙芳群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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