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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徐某某性别:**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69**********族**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组**号。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至9月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五次至本市鄞州区**路**号**大厦门口、鄞州区**街**号店铺门口、鄞州区**街**号店铺门口行窃,共窃得16块脚手架踏板、18根脚手架斜撑(价值共计人民币1170元)。销赃后得款人民币900元,赃款已化用。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柯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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