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944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号。曾因盗窃于2019年8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乐清市南塘镇集贤路71号店铺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分两次窃取两袋鸡翅、半斤小米椒、一斤长豆。
2.2020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乐清市虹桥镇商城东路3-5号杂货店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窃取一袋洗衣粉。被盗洗衣粉价值约100元。
3.2020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乐清市雁荡镇白溪街菜市场内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窃取4.15公斤牛肉;后被告人徐某某在白溪街被害人蒋某某的水果店内,窃取一个西瓜。被盗牛肉已被追回,价值约43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郑某某、潘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海光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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