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路**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10月、2016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9月、2015年11月、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二个月、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钱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取得被害人钱某甲信任,并与之交往同居,同年12月份,两人感情破裂,后被告人徐某某乘隙窃得钱某甲电动自行车并出售,后又窃取钱某甲现金和手机并出售,其间并登陆钱某甲微信账号向其自己微信转账,上述钱物合计价值58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乘隙将钱某甲停放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祥龙家园50幢公共车库内的一辆欧派电动自行车窃走,后销赃至祥龙家园二期34幢电动车回收店王某某处,得款725元。
2.2019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祥龙家园50幢903室乘隙将钱某甲钱包中的800元和一部OPPO手机窃走,后徐某某使用钱某甲手机进入钱某甲微信,向其自己微信账户转账3000元。徐某某并使用该手机冒充钱某甲身份以借款为由骗取钱某甲姐姐3000元,后将该笔3000元再次转账至其自己微信账户内。次日8时许,徐某某将该手机在常州市销赃给姜某某,得款1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出具的被告人个人身份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5.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云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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