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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9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镇**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任某某(已死亡)在石家庄市鹿某区**镇**村被害人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60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伙同他人入户盗窃钱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辨认笔录;3.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丽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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