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销售赃物,于1997年3月份被滦南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3月11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18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19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23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十个月,并处罚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趁西邻居张某某家中无人之际,采取用事先准备的钳子撬柜的手段,从被害人张某某家西屋箱柜内窃得现金6500元。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左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华
检察官助理:宋晓敏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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