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6********,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无固定住所。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等人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中央商场北门附近,窃取被害人许某某“富尔欣”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9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连云港市高新区花果山北路路边,窃取被害人江某某“小鸟”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江某某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9]55号、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婉秋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临时住处,联系方式13734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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