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85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早上,趁其室友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通过使用被害人王某某的支付宝花呗套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支付宝花呗内的钱款2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花呗支付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李顾芳
检察官助理:康国瑞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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