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17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石首市**街道**场**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借住的昆山市**镇**花园**栋**室**3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人民币41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1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勇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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