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29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新吴区**花苑**号**室(户籍在黑龙江省延寿县**社区**区**委**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花苑**号**室群租房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夫妇的房间,窃得人民币450元以及唐某某、杨某某的社会保障卡各1张。尔后,被告人徐某某采用刷卡买药、套现的方式从唐某某、杨某某的社会保障卡中盗刷人民币共计6576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人民币7026元。涉案2张社会保障卡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作案工具和社会保障卡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唐某某提供的医保卡消费明细、收条、证人包某某提供的无锡市定点零售药店销售单等书证;
3.证人田某某、包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证人田某某、包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洁敏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花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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