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5********,汉族,小学,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是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至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作盗窃案2起,共计窃得海之蓝白酒四瓶、小度智能家庭助手一台。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77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窃得海之蓝白酒四瓶。经鉴定,所窃白酒价值人民币480元;
2.2020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建湖县**镇**村**组杨某某院中,窃得小度智能家庭助手一台。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徐某某窃得的海之蓝白酒四瓶,小度智能家庭助手一台,并发还被害人。
2.被告人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无前科劣迹。
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承包建湖县**镇**村的农厕改造,其中就有被害人杨某某家。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2月,被害人杨某某位于建湖县**镇**村**组**号家中被盗海之蓝白酒四瓶,小度智能家庭助手一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12月22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两次至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窃得杨某某家中海之蓝白酒四瓶,小度智能家庭助手一台。
6.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所窃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9元。
7.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家中进行搜查,搜查出被告人窃得的海之蓝白酒四瓶,小度智能家庭助手一台。
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 华
检察官助理:何薇枫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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