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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131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3********,汉族,文盲,无业,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通济街的上海沪一金店内更换戒指,其在与被害人协商的过程中,将被害人向其展示的一枚刻有“”字、“福”字式样的黄金戒指窃走。经鉴定,该枚戒指价值人民币2249元。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戒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销售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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