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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1********,汉族,文盲,无业,住江山市**街道**村**房(户籍地江山市**镇**村**号)。202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至202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盗窃3次,涉案金额2526元。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18日13时许,徐某某从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江山市区**街**幢斜对面的雅迪牌电动车(车牌号为00****)坐垫内盗得现金2000元。

2、2019年9月25日9时许,徐某某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江山市区**街**号兰州拉面店门口的特莱维斯电动车(车牌号为13****)的脚踏板上盗得一斤猪肉。经认定,涉案的猪肉价值26元。

3、2020年3月27日8时许,徐某某从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江山市人民医院门口的红色三轮电动车的坐垫内窃得现金500元。

案发后,徐某某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卓献

2020年4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山市**街道**村**房;

2.案卷材料1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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