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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57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及居住地:浙江省常山县**乡**村**村**号, 2017年3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常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某甲与江某某、王某、毛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何某(另案处理)等六人,驾驶所租的轿车,窜至衢州市区***大道***停车场通过拉车门方式,将被害人姜某某所停放的黑色保时捷汽车内6000元现金盗走并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汽车租赁合同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土良

                                 检察官助理:邓  佳

                                    202012 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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