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委**号,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街道**房。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晋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4日13时36分,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昆明市晋某区**镇**楼宿舍,翻窗进入被害人土某某独自居住的房屋内,将被害人放置在宿舍中的衣物窃走,后丢弃在晋某区**镇**寺线的一垃圾桶内。
2.2020年2月11日到2020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放置在昆明市晋某区**镇**住处的一部白色oppoA33手机盗走。2019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30栋2-144号办公室的金色苹果手机盗走。2019年2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金某某放置在**30栋2-146号办公室的玫瑰金色苹果手机盗走。2019年2月14日12时47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昆明市**区**村**美容养生会所的房间里的OPPOR9S手机盗走。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秦某某放置在嵩明县**镇**村住处的玫瑰金色OPPOR11st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5部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搜查笔录及照片;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土某某、马某某、陈某某、金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等;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实施了入户盗窃、多次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帅
检察官助理:董蓉蓉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某区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3张
2.量刑建议书3份,主要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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