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后于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滨湖区建筑路**号、梁溪区**村**旅行社员工休息室、滨湖区建筑路**超市等地,先后实施盗窃7次,共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手机3部、各种品牌香烟33条和125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8269.821元,以及电瓶1组、苏烟(瘦西湖)10包、黄山(硬天都)香烟1包、黄鹤楼(雅香金)牌香烟7包。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滨湖区建筑路**号**店门口,窃得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麦德发TDR18Z-98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12元,以及车内电瓶1组。
2.2018年10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梁溪区**村**旅行社员工休息室,乘隙窃得谢某某放置在休息室躺椅上的华为牌Honor 6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窃后,被告人徐某某将所窃手机销赃给蒋某某,得款人民币260元。
3.2018年10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滨湖区滴翠路**号**店,乘隙窃得李某某放置在店内收银台的iPhone 6S 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当晚,被告人徐某某儿媳沈某某将所窃手机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4.2018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梁溪区锡澄路**号**快餐店,以借打手机为由窃得胡某某的0PP0 R9sk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窃后,被告人徐某某将所窃手机销赃给蒋某某,得款人民币180元。
5.2019年3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滨湖区建筑路**广场,窃得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祥龙牌TDR08Z-XW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69元。窃后,被告人徐某某将所窃电动车销赃给赵某某,得款人民币350元。
6.2019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滨湖区**村**号**烟酒店,采用铁棒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货柜中的苏烟(软金砂)、黄金叶、南京(精品)等各种品牌香烟7条和54包,价值共计人民币2266.36元,以及黄鹤楼(雅香金)牌香烟7包。
7.2019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滨湖区建筑路**超市,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共窃得超市一楼大厅香烟柜台内的苏烟(软金砂)、黄金叶、南京(精品)等各种品牌香烟26条和71包,价值共计人民币9627.461元,以及苏烟(瘦西湖)10包、黄山(硬天都)香烟1包。窃后,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所窃香烟藏匿于其所租住的本市滨湖区**苑**号车库。后被告人徐某某于当晚再次返回**超市,窃得超市一楼大厅珠宝柜台内的金镶玉饰品3件、银饰品1件,价值共计人民币495元。窃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准备离开柜台时被超市保安发现,遂逃离现场,并在逃离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处查获上述被窃的华为牌Honor 6X、0PP0 R9sk手机、祥龙牌TDR08Z-XW电动车,现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从被告人徐某某位于本市滨湖区**苑**号车库查获上述被窃全部香烟,现已均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查获被窃金镶玉饰品3件、银饰品1件,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赃物手机、香烟、饰品、作案工具撬棍;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收条等;
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
7.勘验、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俭根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
2.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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