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729197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田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等人窜至新蔡县**镇赵某某开的星期八超市,徐某某从超市的收银台边的烟箱子里偷走了一条红双喜香烟,价值60元。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甲窜至新蔡县**镇杜某某超市,将该超市内四条帝豪烟盗走,价值380元。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甲窜至安徽省临泉县**镇**街任某某家“汇源超市”,徐某某趁店主不注意将超市内的两条红南京香烟盗走,价值220元。
4、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甲窜至新蔡县**镇**街孙某某家“名烟名酒店”,徐某某趁店主不注意时,将超市内烟箱子里的两条红旗渠烟偷走,被盗香烟价值200元。几天之后,徐某某再次伙同李某甲到该超市内盗窃两条红旗渠香烟,价值200元。
5、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甲窜至新蔡县**镇**街马某某开的名烟名酒店,徐某某趁店主不注意时,将超市内烟箱子里的两条黄鹤楼烟偷走,被盗香烟价值300元。
6、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甲窜至新蔡县**街柏某某的超市,徐某某趁店主不注意时将超市地上烟箱子里的一条红旗渠烟偷走,被盗香烟价值1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香烟、手机等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
2、书证:销售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到案证明、同案犯判决书、新蔡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证明、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条;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杜某某、任某某、孙某某、马某某、柏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同案犯李某甲、田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芯华
检察官助理:马雪楠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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