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承德市隆化县城通过开锁的方式进入**超市盗窃现金2000元;
2、201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区底商通过开锁的方式进入三家店铺内进行盗窃,其中在**美发用品店盗窃现金1000元,在**理发店盗窃现金200元,在**经销部盗窃现金3000元;
3 、201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区底商通过开锁的方式进入三家店铺实施盗窃,其中在**消防器材店盗窃手表一块,价值438元,在**美业盗窃现金200元,在**彩票站盗窃现金3000元;
2019年9月5日以来,徐某某在承德市隆化县和承德县通过开锁的方式盗窃七家街边店铺,共盗窃现金9400元,手表一块价值438元,共计金额98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永利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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