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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7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住**号,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2017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承德市隆化县城通过开锁的方式进入**超市盗窃现金2000元;

2、201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区底商通过开锁的方式进入三家店铺内进行盗窃,其中在**美发用品店盗窃现金1000元,在**理发店盗窃现金200元,在**经销部盗窃现金3000元;

3 、201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区底商通过开锁的方式进入三家店铺实施盗窃,其中在**消防器材店盗窃手表一块,价值438元,在**美业盗窃现金200元,在**彩票站盗窃现金3000元;

2019年9月5日以来,徐某某在承德市隆化县和承德县通过开锁的方式盗窃七家街边店铺,共盗窃现金9400元,手表一块价值438元,共计金额98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永利

2020年1月3日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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