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54********,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上午8点多,被告人徐某某在河南省扶沟县**村南街“**理发店”,盗窃被害人谷某某的现金3600元、社保卡二张、银行卡二张、存折一本。案发后,民警从徐某某身上搜出所盗物品,退还给了被害人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现金、银行卡、社保卡和存款折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农村商业银行对被盗现金的验证结果、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广东
检察官助理:王水明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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