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现住徐州市泉山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5日9时许, 被告人徐某某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祖某某种植的地里,将其种植2棵紫藤树盗走。经鉴定,被盗价值人民币300元。
2.同年4月间, 被告人徐某某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山上,将王某某种植的10棵石榴树分两次盗走。经鉴定,被盗石榴树价值人民币5000元。
3.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再次到上述地点盗窃石榴树时被王某某发现后逃跑。经鉴定,未被其盗走的3棵石榴树价值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被盗树木;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王某某、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铜山区物价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6.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