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公司。2018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富智康公司内5号网吧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桌面上的OPPO手机和小米充电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洪涛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琪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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