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宁县,住宁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2009年1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宁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电话约被告人徐某某到庆阳市西峰区**巷子见面,二人预谋实施盗窃,遇到刘某某借用翟某某的甘M*****白色吉利博越越野车准备到庆城县、环县扩展信贷业务,徐某某、郭某某提出让刘某某将他们拉上顺路转一圈,刘某某同意。二人乘坐刘某某驾驶车辆从西峰至**镇途经**镇到达庆城县**乡**村部附近,看见公路对面有人家,遂以找人为由要求刘某某停车等候。徐某某、郭某某下车后步行到**乡**村**组境内寻找作案目标。10时许,徐某某、郭某某转到村民韩某某家,徐某某攀爬大门入户盗窃,郭某某另寻人家盗窃。村民韩某某发现自家有人盗窃时,大声呼喊,徐某某、郭某某逃离现场。后徐某某被村民抓获,郭某某从山上逃跑至**乡街道联系刘某某接其回到西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释放及取保候审相关文书,通话记录,录用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李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刘某某、翟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为了犯罪,制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苗格强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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