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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住临桂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7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用一把凿子,将灵川县**镇**号**店右边玻璃门中间的金属环型锁撬坏,然后将该便利店内香烟52条、现金约人民币340元(以下币种同)盗走。经鉴定,徐某某所盗香烟价值为9175.00元。

2、2020年3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用木头撬开桂林市秀峰区**路**号**门,将店铺里的一台电动三轮车台、一台切割机、一把电钻偷走。然后将一台切割机、一把电钻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旧的路人。经鉴定,黄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388.00元。案发后民警已将扣押的被盗电动三轮车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毅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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