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临桂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桂林市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电动车经过桂林市秀峰区**路**号**门**时,见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车牌号:桂C****9,车主:陈某某,价值人民币2743元)钥匙未拔且未锁防盗锁,便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一旁,将该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被盗电动车的车牌及车上物品丢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桂林市**路**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所盗窃的上述电动车被缴获,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复印件、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健
检察官助理:谢其格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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