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Z7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64********,汉族,出生地为湖南省耒阳市,文盲,户籍地为湖南省耒阳市**乡**村。1999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广州市越某某**地铁**出口附近,盗走被害人曾某某放置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1辆,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2020年3月8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越某某**大道**地铁**出口**肠粉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醉酒熟睡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CALVIN KLEIN牌手表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4元)和华为牌P30 PRO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97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2020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至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越某某**街**巷**号门口人行道,先后盗走被害人游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和分别放置在上址的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011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2020年4月1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越某某五羊邨地铁口A出口附近,盗走被害人邓某某放置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1辆,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2020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越某某**市场管理处,盗走被害人谢某某放置在上址电动车1辆,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并缴回上述被害人张某某被盗手表1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表(照片)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婷婷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全案证据材料9册,光盘30张。
3.缴获的手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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