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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8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5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白某某金沙街横沙地铁站A出口附近,盗得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凤凰牌自行车一辆。

2019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得邓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凤凰牌自行车一辆。

2019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白某某金沙街沙贝地铁站A2出口附近,盗得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凤凰牌自行车一辆。

2019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白某某金沙街浔峰岗地铁站B出口附近,盗得朱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自行车一辆。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等;

2.​ 被害人陈述: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翟 浩

检察官助理  李 莉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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