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2018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天河区**村**街**号**楼楼梯间,盗窃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
2020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天河区**村**街**巷**号**楼楼梯间,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626元)。
2020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天河区**街**号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判决等书证;
2.被害人欧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姚萌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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