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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2134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号。2017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海珠区**路**号**栋楼下**士多店对面的信报箱群处,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骥得好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7.5元)。

(2)2019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海珠区泰沙路119-137号印象万家生活超市门口,盗得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振动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6.94元)。

(3)2019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海珠区昌岗东路昌岗地铁站B出口的报纸亭旁边,盗得被害人侯某某的一辆格仕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3.61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9月4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8、现场勘验检查;9、电子证据等。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俊祺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3 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2份。

4、被告人徐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已扣押作案工具一批(详见“随案移送清单”),请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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