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住本市新北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0月的一天,趁无人之机,偷偷取用被害人陈昊存放于本市钟某某**家园**幢**室门口的钥匙,后进入该屋内窃得陈某某的手镯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23450元。案发前,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镯照片;
2.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侃
检察官助理 黄仁才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新北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确认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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