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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淄博市淄川区**路街道**区,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04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长途汽车站马某某经营的车站超市内盗窃现金210元以及各种品牌型号香烟7条零16盒。经物价部门认定,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4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返还盗窃财物,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两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明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先监视居住于淄博市淄川区***街道**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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