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8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德城区**宿舍**排**号,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0月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份初,被告人徐某某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七里铺村,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某租住的院内,用木棍将该院内最东边房屋的门锁撬开,盗窃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车和一台21寸海信牌电视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300元。2018年10月8日时10许,被告人徐某某被传唤至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的电动车;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麟
检察官助理:王善亭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德城区**宿舍**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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