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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徐某某,乳名“军”,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胜利油田新大通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业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沂水县,住东营市河口区**期**号楼**单元**号。2019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与海盛路交叉路口捡到周某某丢失在该处的一部手机,当天,徐某某通过手机验证码的方式更改周某某遗失手机中的支付宝密码。2018年11月14日,徐某某使用该手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在临沂市沂水县中心街京东手机大卖场购买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9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岩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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