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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7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安徽省滁州市明某某**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明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明某某**路**号院内,盗走一辆新日两轮电动车。

    2.2020年5月初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明某某**路**号院内住户王某某家中,盗走两瓶护肤品。

    3.2020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明某某**路,翻墙进入**路**号院内,盗走一个灶台、一个电磁炉。

4.2020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明某某**路**号,欲翻墙入院盗窃时发现院内加装了一个监控,徐某某遂弄断了三根电线,并将周边电箱的电闸搬掉,因见监控仍正常运转,徐某某放弃盗窃自行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朱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三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晓刚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在案。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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