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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205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庐江县柯坦镇陈埠社区瓦院村民组合安高铁桥143号桥墩处,使用钢锯、切割机等工具盗窃叶某某放置在此处的绿雕钢架材料,盗得钢筋、方钢管约34斤。

2.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庐江县柯坦镇陈埠社区瓦院村民组合安高铁桥143号桥墩处,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叶某某放置在此处的绿雕钢架材料,盗得钢筋、方钢管52.3公斤。

3.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庐江县柯坦镇陈埠社区瓦院村民组合安高铁桥143号桥墩处,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叶某某放置在此处的绿雕钢架材料时,被叶某某当场发现,叶某某随即报警。

上述被盗绿雕钢架材料,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5250元。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叶某某对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圆头锤、钢锯、固定板手、木把钉锤、切割机及刀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扣押清单、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发还清单;3.证人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搜查、现场辨认笔录;7.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胜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处所候审,联系电话:1785654****。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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