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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区人,公民身份证号510227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潼南区**小区**栋**楼**号,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蓝某某(已判决)至蓬溪县高坪镇,对被害人周某某谎称有宝物需要找人代管,但代管宝物的人需要用现金或者黄金来保管宝物,后周某某取了36000现金,并将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装在一起,被告人徐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现金、金戒指、金项链用石头掉包。经鉴定,金戒指和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2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芳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处(电话:1851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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