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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成都市东部新区**镇**村**组**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三千元,201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小军”(身份信息不详)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简阳市简城街道中心村9组公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川******的万虎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追回)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徐某某以2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孙某某(已判),实际获得2100元,被告人徐某某从中分得500元。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9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勇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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