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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锦江区**小区**栋**单元**号房间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房内,将放置在房间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一台BOSE牌蓝牙扬声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一块CK牌女士腕表(价值无法鉴定)、一条潘多拉牌铂金项链(价值无法鉴定)、一枚潘多拉牌铂金戒指(价值无法鉴定)盗走,后其将所盗手表、项链、戒指丢弃,将所盗笔记本电脑、扬声器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耗用。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被民警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十一件、匕首一把已扣押在案。被盗物品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钟渊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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