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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号。2009年4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2014、2015、2016因先后四次因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九个月、八个月、一年,2017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至嘉善县**街道**路**号**鞋店内,扒窃被害人杨某某衣服口袋里白色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78.4元;

2、2019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至嘉善县**街道**路菜场处,扒窃被害人龚某某衣服口袋里金色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0元。

案发后,涉案的2部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有因盗窃罪被处罚的前科,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莉莉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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