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19〕60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4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抚宁区**镇**村)。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门前,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牌自行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650元)盗走,现赃物已被其丢失。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省抓获。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现场照片;
2.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尚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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