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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月21日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4月至7月间,在苏州市吴某某**镇及昆山市**镇,采用踹门、攀爬围墙等方式,实施入户盗窃7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41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镇**村**号院子内,先是踹开被害人李某某的租房,窃得租房内红双喜牌香烟2包,后又进入该院子主楼二层房间,窃得被害人夏某某价值人民币3720元的黄金戒指1枚和现金人民币30余元,后将戒指销赃得款人民币2650元。

2.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至**镇**村**庄**浜一废品收购站,采用脚踹方式将收购站内一房间门打开,窃得房间内被害人祁某某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3.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攀爬围墙方式,进入昆山市**镇**村**号被害人陶某某租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4.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采用脚踹方式,将**镇**村**浜**号被害人朱某某家的院子大门打开,后窃得屋内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

5.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采用翻窗入室方式,进入**镇**村**浜**号被害人汤某某家中,窃得二楼房间内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

6.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采用脚踹方式,将**镇**村**浜**号被害人王某某家大门打开,后窃得屋内现金人民币60元。

7.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采用脚踹方式,将**镇**村**号沈某某家大门打开,后窃得屋内人民币1200余元。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李某某、陶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虹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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